2014年1月26日,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依據《刑法》第291條,認定「許志永無視國家法律對於公民正當行使權利的規範,利用羣衆關心的社會熱點話題,多次組織、策劃在政府機關周邊地區、商業繁華地帶及人流密集地區等公共場所,實施多人聚集及張打橫幅的活動,且參與人員在現場抗拒、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,擾亂了公共場所的秩序,情節嚴重。許志永作爲首要分子,其行爲已構成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」,並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。
一審判決認爲北京市檢察院「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分,指控的罪名成立」。這個結論下得過於匆忙,因爲「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」並不等於被告違法;要確定被告行爲是否違法,顯然還要分析法律規定及其適當解釋。
《刑法》第291條規定:聚衆擾亂車站、碼頭、民用航空站、商場、公園、影劇院、展覽會、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,聚衆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,抗拒、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,情節嚴重的,對首要分子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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