5月20日,銀監會就其起草的《商業銀行槓桿率管理辦法》(以下簡稱《辦法》)公開徵求意見。《辦法》規定,商業銀行的槓桿率不得低於4%。先前,銀監會已將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標準提高到11.5%。
槓桿率不低於4%的規定,是對銀行資本要求的進一步補充。但是,這個4%的要求,顯著高於《巴塞爾協議》3%的下限。在《巴塞爾協議》下,銀行可通過借債融資,使銀行資產總額提高到資本的33倍;而在《辦法》規定下,銀行資產至多只能是資本的25倍。引入槓桿率監管是必要的,但監管者不應忽視隨之產生的負面作用。過嚴的監管要求,有可能阻礙金融創新與銀行業發展。
限制槓桿率的意義,在於防止銀行過度承擔風險。由於金融體系存在「系統風險」,每家銀行的所有者必須保持一定比例出資,以緩衝不良資產對投資者和金融體系的風險。一旦發生銀行危機,個別金融機構「大到不能倒」,需要政府接管或財政救助。但是,如果政府無條件提供救助,銀行在投資時就會傾向於購買風險較高的資產,以獲取更多的利潤。爲此,舊版本的《巴塞爾協議》早已引入資本充足率指標,要求當資產質量惡化時,銀行所有者必須先於債權人和納稅人承擔損失。另一方面,由於在計算資本充足率時,各類資產分別對應不同的風險係數,銀行在放貸時,便有積極性選擇風險權重更低的投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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