觀點南中國海

對南海仲裁裁決效力問題的再回應

古舉倫:劉海洋對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》第15章的解讀,與公約條文背道而馳,使強制仲裁體系轉化成了自願仲裁體系。

筆者近期在英國《金融時報》中文網發表文章,認爲中國拒絕遵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仲裁庭即將發佈的裁決(編者注:此文寫作於南海仲裁裁決公佈之前。)「沒有法律依據」(《中國抵制南海仲裁的理由成立嗎?》)。劉海洋教授在FT中文網發表了反駁文章,認爲筆者觀點「不靠譜」(《與古舉倫商榷:中國「抵制」南海仲裁有充足法律依據》)。筆者樂見劉教授的回應,因爲該問題值得中文媒體的更多關注。但是很遺憾,劉教授爲中國抵制仲裁尋找法律依據的嘗試並不令人信服。筆者解釋原因如下:

劉教授的核心觀點是,中國根據第298條作出了限制強制仲裁的聲明,因而第288條第4款在這種情況下不適用。劉教授認爲,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》第十五部分第三節(含第298條)「優先於」第二節(含第288條第4款)。甚至斷言,仲裁庭自己裁定是否有管轄權的案件,僅適用於各當事國根據《公約》第十五章第三節第298條排除適用第三方強制解決爭端程式以外的案件。

劉教授對第十五章的解讀有很大的問題。關於第三節優先於第二節,劉教授未提供任何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》法律條文、起草歷史或官方評論作爲證據。對第十五章法律條文的自然解讀應該很清楚:締約國(如中國)在第二節同意對所有關於公約「解釋或適用」案件的強制管轄權。第三節則「對第二節的適用性做了限制」,因而縮小了適用案件範圍。該「限制」減少了但並未「消除」中國受制於強制仲裁案件的數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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