觀點中國經濟

創投基金的稅率應該定在多少?

聶日明:此次稅收爭議源於中國「資本輕稅、勞動重稅」的稅收結構,使稅務部門傾向於「重稅」的解釋和執行。

近日,有報導稱中國國稅總局稽查局發文,要求糾正先前創投合夥企業的稅收適用錯誤,激起大量的公衆討論。目前大多數地方政府對有限合夥制的創業投資基金的利潤分配,對自然人合夥人按照「利息、股息、紅利所得」或「財產轉讓所得」類別的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,稅率爲20%。國稅總局所謂的糾正,就是要求按照「經營所得」(以個體工商戶)類別的稅率徵收個人所得稅,規定執行,考慮到新稅法中30萬元以上的淨收入的稅率就超過20%(適用30%),創投基金的稅率明顯上升。

要討論創投合夥企業的稅率問題,首先需要討論中國稅收的法律授權問題。合夥企業的稅收涉及到企業和個人兩個層面的稅收,現行《企業所得稅法》第一條明確規定,合夥企業不適用企業所得稅法,《個人所得稅法》沒有明確合夥企業中的自然人合夥人的個稅如何界定,也就是說,法律層面沒有對合夥企業的稅收做出界定。

梳理合夥企業的稅收政策變動可以發現,2000年,國務院下發規範性文件《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徵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》(國發〔2000〕16號),鼓勵個人投資興辦企業,自2000年起,對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停止徵收企業所得稅,其投資者的生產經營所得,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、經營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。依據此規範性文件,財政部、國稅總局印發《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》(財稅[2000]91號),明細實施細則。最近的檔案是2008年下發的《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》(財稅[2008]159號),該文規定合夥企業「先分後稅」,重申自然人合夥人的個稅適用經營所得,比照個體戶,稅率從5%到35%超額累進徵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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