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編者按】自《電子商務法(草案)》三審稿公佈以來,學界業界圍繞這部法律展開了一系列討論。在電商已經成爲中國經濟重要角色的背景下,相關平臺責任到底應該如何界定?電商法能否適應新業態和商業模式?FT中文網近期組織「爭議電商法」專題,編輯事宜,聯繫閆曼 [email protected]
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目前正在面向社會公衆徵求意見。本文主要討論草案第10條和第11條對電商經營者的定義、分類和「市場主體登記」問題。
任何法律都需要界定自己的規範對象。對規範對象予以分類,再分別作出規範,是常見的立法技術。草案第10條給出了電商經營者的定義,並分爲三類:一是平臺經營者;二是平臺內經營者;三是「通過自建網站、其他網路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」電商經營者。草案對前兩類的定義是:平臺經營者,是指爲電商交易各方提供「虛擬經營場所、交易撮合、資訊發佈等服務」,供交易方「獨立開展交易活動」的經營者;平臺內經營者,是指通過電商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。第三類經營者沒有定義,我們姑且稱其「第三類經營者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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